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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5)

2014-08-26 13:50 医疗卫生人才网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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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hua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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