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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法草案第二章考试和注册有哪些改变?

2021-02-16 16:37:47 医疗卫生人才网 http://ylws.huatu.com/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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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法草案全文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草案共七章,五十八条,对现行法律作了较大幅度修改,主要包括保障医师合法权益及待遇、完善医师的职责和义务、完善医师考试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医师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以及完善法律责任,草案还吸收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经验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第二章考试和注册发生了哪些变革?一文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与旧版执业医师法第二章考试和注册,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二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规定取得有关医师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执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条件。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医师类别,应与所取得的医师资格类别一致。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与所在执业机构诊疗科目的设置相适应。

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可以增加执业范围。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的;

(五)因医师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执业注册不满一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会诊、突发事件或灾害医疗救援、慈善或公益性医疗和义诊,承担国家任务以及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在医疗联合体内,医师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签约的医疗机构内执业,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第十七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适用本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籍医师申请、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超过一年临床诊疗活动的,应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并经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一年临床诊疗活动的,应经过相应考核和注册,方可从事相关诊疗活动;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的,实行备案制。具体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会诊、突发事件或灾害医疗救援、慈善或公益性医疗和义诊,承担国家任务以及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在医疗联合体内,医师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签约的医疗机构内执业,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版)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2021年执业医师法修订草案如果最终确定改革,那么中专学历将不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依据!)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2021年执业医师法修订草案突破了既往的管理思路,将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最低学历由中专提升为大专,医师学历层级提高有利于优化和完善医师培养体系,提升医疗技术和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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