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3)
2019-06-19 09:44 医疗卫生人才网 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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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三十二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记入北京市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市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关于印发<北京市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通知》(京卫医字〔2013〕140号)《关于护士执业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卫医字〔2013〕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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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wangyanj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