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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将有统一征收标准

2014-11-24 09:27 医疗卫生人才网 来源:健康报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就《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生育二孩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上年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政策规定,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条例》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流动人口的抚养费征收,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计生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查明事实,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征收决定。

  《条例》要求,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生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因不可抗力或发生重大意外事件,缴纳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条例》要求,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挂钩。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接受社会监督。

  现行征收办法自由裁量权过大

  针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国家卫生计生委法制司作出了起草说明。在《条例》正式施行之前,我国执行的是于2002年9月开始施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由于近年来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中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迫切需要对《办法》加以修改和完善。

  说明显示,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办法》将具体征收标准等授权各省制定,实践中存在全国征收标准不统一、征收情形不一致等问题;《办法》没有明确的征收程序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在执行中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由于缺乏有效的执法措施以及一些地方征收标准较高等原因,社会抚养费实际征收到位率较低;基层在调查取证、征收决定的执行以及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存在困难和问题;一些地方社会抚养费管理不规范,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表示,此次公布的《条例》明确界定了征收对象,缩小了征收范围。统一征收标准,限制自由裁量权,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确定为双方分别征收3倍以下的主要理由为:缩小全国征收倍数自由裁量空间,避免因自由裁量权过大产生问题;与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的实际征收标准基本一致;充分考虑多数群众的可承受能力;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设置了一定幅度。同时,《条例》对征收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立案、调查、履行告知义务、作出和送达征收决定,以及分期付款和减免的执行等都提出具体要求,保证了征收程序正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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